一、权利概念的两大流派与实证主义的兴起
肇始于17世纪的近代民法学体系思维模式有别于古罗马之处,就在于其以权利为逻辑基点构筑民法学的理论体系。权利概念自近代以来一直是法学界深入探究的核心议题,简而言之,对权利概念的理解可大致划分为两大流派:一是本质主义或形而上学派,此派倾向于认为权利概念背后隐藏着某种超越性的本质,他们运用思辨哲学的方法,致力于挖掘并阐述这一本质。另一派则是分析实证主义,他们不追求权利概念的终极本质,而是采用逻辑与语义分析的手段,专注于明确权利概念的具体指向及其在法学语境中的实际功能与作用,如利益说、资格说、自由说、意志说等。本质主义的形而上学方法在解决权利概念深层次问题上显得力不从心,未能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进入20世纪后,全球学术界的风向标发生了显著变化,学者们逐渐摒弃了形而上学的研究路径,转而青睐实证分析的方法,并将这一趋势延伸至各个学科领域,其中颇具有代表性的为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理论。这一转变也深刻地影响了权利研究的走向,使得对权利的实证主义解释逐渐成为主流。
二、“权利”译语的起源与法学观念的变迁
经过最新的学术考察确认,“权利”这一译语最初源自清朝同治三年(公元1864年),由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illiam Alexander Parsons Martin)翻译的《万国公法》一书。在这部译著中,中国传统词汇“权利”被赋予了西方法律体系下right(英文)、recht(德文)、droit(法文)等词所承载的深刻含义。值得注意的是,当《万国公法》正式出版之际,日本的明治维新运动尚未拉开序幕,更不必说当时的日本在法学翻译领域有何建树。因此,可以断言,《万国公法》中“权利”的译法,实则是后来中国法律与法学领域内广泛使用的“权利”一词的最初起源与滥觞。
自20世纪50年代起,中国的法学界在很大程度上借鉴并采用了苏联的法学理论体系,这种直接的移植也导致了在法学观念上的某种一致性。在此期间,中国的法学者们基于苏联模式,普遍对私法的存在持否定态度。同时,他们依据自己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独特理解,对这一立场进行了深入的阐述和论证。当时论述否定私法之存在的论文几乎都引述列宁的一段话:“我们不承认任何‘私的’,对我们来说,经济领域中的—切都是公法上的东西,而不是私法上的东西。”这句被误解的翻译长期以来一直是中国法学界用以否定私法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地位的关键论据。然而,这一误解直到1987年10月新版《列宁全集》中文版问世后才得以澄清和纠正。
三、宪法权利或政治权利
江平先生指出:“30年改革开放很重要的进步是私权的扩大,这个“私”权包含三个方面,私营企业、私人财产、私人权利。私人权利包括民事权利、社会权利、政治权利,这就是人权了,人权高于一切啊。”从江平先生的的话语中犹可以看出,在探讨中国法的权利体系时,宪法权利或政治权利的确占据着核心地位。
宪法权利,又称基本权利或公民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它不仅体现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基本关系,也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具体包括:
(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3)宗教信仰自由:《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4)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和通信自由:《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同时,宪法还规定了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和通信自由等权利。
(5)监督权:《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6)社会经济权利:虽然这些权利在直接意义上更多地关联于社会经济生活,但它们也是公民实现自我价值、参与社会政治生活的重要基础。《宪法》中规定了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以及因年老、疾病、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社会保障与物质帮助的权利等。
四、民事权利的建构与分类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系沿用了传统民法中的“公因式提取”方法,该方法旨在提炼并整合民事法律中的共通性原则与规则,进而构建民法总则的框架。在采用总分结构的民法典中,民法总则不仅是对其他民事基本法的概括与指导,还为其提供了文义、规则及精神层面的基础,超越了简单的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范畴。民法总则的核心使命,是从现有的民事基本法律中提炼共性内容,融合成一套精炼高效的规则体系。
这一体系的构建,深深植根于“权利”与“法律行为”两大核心概念之上,它们的缺失将使得真正的民法典总则无从谈起。作为公因式的民法总则,其提取标准聚焦于法律效力或构成事实,通过为生活关系提供规范评价,明确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在民法领域,法律效果主要体现为权利与义务的变动,特别是权利关系的调整,涵盖权利主体、客体及权利状态的改变。
从内容布局来看,民法总则以民事主体为逻辑起点,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这一体现意思自治的关键环节,最终聚焦于民事权利的保护与救济。因此,民法总则实质上是一个围绕权利构建的体系,涵盖了权利主体(如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团)、权利客体(如物、行为、智力成果等)、权利设立行为(如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权利行使方式(如时效、期间、自卫与自助等)以及权利保护机制等多个方面。其中,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桥梁,紧密连接了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
《民法典》的首编“总则”部分,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章节中,对民事权利进行了详尽且系统的分类。此类分类的核心依据,在于民事权利所指向的标的物是否蕴含财产价值。这一分类标准深刻体现了法律实践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尽管权利本身难以直接定价,但其获取、行使、转让以及因侵害而产生的赔偿等,均能在经济层面找到相应的价值衡量。因此,《民法典》作为指导行为与裁决的法律依据,选择以财产价值作为区分民事权利种类的基准,不仅贴近现实需求,还极大地增强了法律条文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本文旨在依据《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自第109条至第132条的具体规定,并融合第二编“物权”及第六编“继承”的相关内容,对民事权利的种类进行全面梳理与归纳:一、人身权利
(一)人格权
1.一般性人格权(第109条)
2.具体性人格权(第110条)
(1)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精神性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
3.个人信息权(第111条)
(二)身份权
即亲属权,包括监护权、配偶权等(第112条)
二、财产权利
(一)物权(第114条)
1.动产物权(第115条)
(1)动产自物权:动产所有权
(2)动产他物权:动产质权、留置权、权利质权
2.不动产物权(第115条)
(1)不动产自物权:不动产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权、共有权
(2)不动产他物权:
①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
②担保物权:不动产抵押权
(二)债权(第118条)
1.合同之债(第119条)
2.侵权之债(第120条)
3.无因管理之债(第121条)
4.不当得利之债(第122条)
(三)知识产权(第123条)
1.著作权
2.工业产权:专利权、商标权
(四)继承权(第124条)
1.法定继承
2.遗嘱继承
(五)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第125条)
(六)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第126条)
(七)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第127条)
(八)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特殊主体的特殊权利(第128条)
五、民事权利与刑法保护
刑罚,作为国家制裁体系中的独特一环,其根本特性在于能够长期限制个体的人身自由,乃至剥夺其生命,这一权限的行使是独一无二的,与其他国家制裁手段显著区分。基于此特性,刑法被视为保护社会法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仅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律规范无法充分保障法益免受侵害时,才会被激活使用。
由于刑罚的严厉性与不可逆性,对其适用目的的认定必须秉持高度的严谨与审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与前置法律所维护的法益,在性质与范围上均不可混为一谈。具体而言,如行政管理秩序等,虽为行政法所重视并维护的法益,但并不直接等同于刑法所关注的法益范畴。这意味着,某些行为若仅触犯了行政管理秩序,而未对更广泛的社会公众安全或重大利益构成实质性威胁,那么这些行为将仅被视为行政违法,而非刑事犯罪。
进一步地,即便在性质上相似的法益领域,刑法与前置法律在保护力度与范围上也存在显著的“量”的差异。以财产法益为例,刑法仅对达到一定数额标准的重大财产损失提供保护,而针对小额财产纠纷,则更多地依赖于民法或行政法的调整与规制。同样,在身体法益的保护上,刑法设置了明确的伤害程度门槛,通常仅对轻伤及以上的身体伤害行为予以刑事追究,而轻微伤害则主要由民法进行调处。
六、国际公约中的权利
我们首先来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我国国务院曾考虑加入,但全国人大未批准),该公约是联合国于1966年通过的一项国际人权条约,旨在保护个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根据该公约,人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1.生命权:每个人都有权享有生命,不得被任意剥夺。
2.自由与安全权:每个人都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不得被任意逮捕或拘留。
3.禁止酷刑与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禁止对个人实施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4.自由迁徙权:每个人有权在其居住国自由迁徙和选择住所,并且有权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自己的国家。
5.公正审判权:每个人有权在独立和公正的法庭前获得公正的审判,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有权享有无罪推定和正当法律程序。
6.隐私权:每个人有权享有个人隐私、家庭、住所和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
7.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每个人有权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包括选择或改变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8.言论自由:每个人有权享有言论自由,这包括寻求、接收和传递各种信息和观点的自由,不论国界。
9.和平集会和结社自由:每个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的自由,并有权自由组建和参加工会。
10.平等权:每个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和不得受到歧视。
11.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每个公民都有权直接或通过自由选举的代表参与其国家的公共事务,有权投票和被选举。
这些权利旨在保护个人免受国家和其他实体的任意侵犯,并确保每个人在各自国家能够享有基本的自由和权利。
联合国还制定了多项国际公约和宣言,以促进和保护人权。以下是几个重要的联合国人权相关公约及其内容简介:
1.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ICESCR)
通过时间:1966年
内容简介:
该公约与ICCPR相辅相成,旨在保护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
劳动权:包括公平和有利的工作条件、合理的报酬、休息和休假的权利。
社会保障权:包括社会保险和其他社会保护措施的权利。
家庭生活权:包括母亲在怀孕和产后时期的特别保护,儿童不受经济剥削的权利。
教育权:人人有权接受教育,初等教育应当是免费的,义务的,人人享有机会平等的权利。
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的好处,并保护知识产权。
2.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CEDAW)
通过时间:1979年
内容简介:
该公约专门致力于消除对妇女的歧视,确保妇女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利。
平等参与权:在公共生活中,妇女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教育权: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教育机会,包括入学机会、课程选择和获得奖学金的权利。
就业权:确保妇女在就业方面不受歧视,包括平等的工作机会、薪酬和社会福利。
婚姻与家庭权利:保障妇女在婚姻和家庭关系中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3.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ICERD)
通过时间:1965年
内容简介:
该公约致力于消除种族歧视,保障各族裔的平等权利。
反对种族隔离和种族优越理论:各缔约国承诺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隔离和歧视,禁止鼓吹种族优越或仇恨。
享受基本人权:包括居住权、迁徙权、国籍权、工作权、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权利,不得因种族、肤色、血统或民族而受到歧视。
法律保护权:保障所有人都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保护,不受种族歧视。
4. 《儿童权利公约》 (CRC)
通过时间:1989年
内容简介:
该公约专门保护儿童的权利,适用于18岁以下的所有儿童。
生存权:保障儿童生存和健康的权利,包括获得适当的医疗保健和营养。
发展权:包括教育、文化、休闲、娱乐的权利,确保儿童的身心全面发展。
保护权:保护儿童免受虐待、忽视、剥削和暴力,尤其是在武装冲突、童工和性剥削等方面。
参与权:儿童有权自由表达自己的观点,并在与其有关的事务中得到适当考虑。
5. 《残疾人权利公约》 (CRPD)
通过时间:2006年
内容简介:
该公约致力于保障和促进残疾人权利,确保他们平等享有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无障碍环境:确保残疾人在环境、交通、信息和通讯技术方面享有无障碍的权利。
教育权:确保残疾人能够平等地接受包容性教育,并为他们提供合理的便利。
就业权:保护残疾人在就业市场上的平等机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独立生活权:支持残疾人自主生活的权利,包括获得支持性服务的权利。
这些公约构成了国际人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通过国际合作和国家责任制,确保所有人不论其性别、种族、宗教、残疾与否,均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尊严。
七、结语:扩大私权与约束公权,推进全面法治化
法治的核心在于两个关键要素:私权利(权利Right)与公权力(权力Power)。改革的方向应明确指向不断扩大私权利,同时有效约束公权力。这一原则不仅是法治建设的基石,也是衡量改革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尺。
江平先生在“司法改革与中国未来”主旨演讲提到,处理公权和私权之间的关系,有一个原则,即公权不能滥用,私权也不能滥用。江平先生进一步阐述了法治中国建设的五个关键方面:一是树立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强调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至高无上地位,并提出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必要性;二是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倡导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通过削减政府不必要的干预和增强政府透明度来实现有限政府和有效监督;三是司法改革,强调审判权的独立与公正,通过去地方化、去行政化等手段提升司法公信力;四是人权保障,特别指出劳教制度的废除是人权进步的重要里程碑,并呼吁进一步防止变相限制人权的现象;五是民主政治,强调民主选举对于建立真正民主政治的重要性。
在探讨社会繁荣的基石时,私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一个健康发展的社会,必须建立在坚实的私权基础之上。然而,长期以来,我们的法治理念过于偏向公权导向,尤其是法家思想遗毒深远,帝制传统深厚,私权往往处于辅助地位,这一现象亟待改变。若我们能深刻认识到,公权力的核心使命在于保护私权利,将保障私权视为公权行使的最终目标,那么这将彻底转变公权行使的观念。
——庄玉武,大成律师,原调查记者,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致力于高端刑事辩护、商事争议解决。
来源:庄玉武 徒法不能自行
责任编辑:张兆伟
值班总编:衡国胜